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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残疾人联合会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清单
来源:东台市残疾人联合会 点击率:6072 发布日期: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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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残疾人在申请发放残疾人证时认为残联部门有下列行为的:

1.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证办理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残疾评定标准的,不予批准的;

3.在发放残疾人证时违规收取办证费用或其他名目的费用的;

4.在审批、发放残疾人证过程中存在其它违法行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用人单位对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出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核定结果不服的。

(三)认为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信访答复行为侵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且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四)认为市残疾人联合会存在其他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且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5号,2014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

第十四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4.《江苏省信访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大会常委会第23次会议,2006年)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应该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投诉或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途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有关单位未按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履行以下法定义务提出信访事项的,可接受信访人的投诉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或单位查处,或者引导信访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应协助其向公安或其他司法机关报案:

(一)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法律依据:

1.《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发布,2007年)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2.《就业促进法》(主席令70号,2008年)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008年)

第三十条第一款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4.《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江苏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12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安排残疾人就业相关规定,确保残疾人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

(二)违反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的;

法律依据:

1.《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六条 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2.《高等教育法》(主席令第7号,1998年)

第九条第三款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008年)

第二十五条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4.《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江苏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12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它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侵害残疾人名誉权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008年)

第三条 第三款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江苏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12年)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四)康复、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008年)

第三条第二款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2.《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江苏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12年)

第二条第二款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008年)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2.《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江苏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12年)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的统筹规划和管理,确保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设施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与周边道路、建筑物其他无障碍设施衔接,保证安全、可达和便利。

第五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对已有的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医疗机构、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等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3.《无障环境碍建设条例》(国务院令第622号,2012年)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害残疾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008年)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信息公开途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获取属于市残联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8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四、举报、控告途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市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工作中存在以下违法违纪行为的,可引导其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纪律检查部门举报、控告。

(一)在残疾人证的审批、发放,以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收支等方面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存在违反行政纪律;违反规定办理政府性招投标;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违反“八项规定”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公车私用、生活奢靡等行为的。

(四)存在其它违法违纪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法律依据:

行政机关、事业编制人员违法违纪,一般依据以下法律进行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五、信访途径

下列信访投诉请求,应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在前述指引项目之列,同时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市残联组织应按信访事项予以受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全文

2.《江苏省信访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大会常委会第23次会议,2006年)全文

下列信访投诉请求,不作为信访事项处理:

(一)对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各级残联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来访事项的,以及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信访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三)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以及已经在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各级残联组织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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